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司促,1157,200903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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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1157號
異 議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異議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乙○○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2 月17日98年度司促字第115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異議人於民國98年3 月6 日聲明異議略以:乙○○係向異議人投保之謝志宏承租車號J6-9028 號之被保險車輛,乃經謝志宏同意而使用被保險車輛,主張乙○○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代位對乙○○請求賠償,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又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被保險人有故意行為或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本件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經本院98年2 月17日98年度司促字第1157號裁定略以:依債權人所提事證,被保險人為謝志宏,債務人乙○○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稱被保險人,異議人不得代位有請求權人對乙○○請求賠償,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嗣經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788 號、97年度偵字第24638 號),以釋明乙○○係駕駛向謝志宏租賃之車號J6-9028 號自小客車(即被保險汽車),故意撞擊被害人張國鍾,以致張國鍾死亡,經檢察官以乙○○涉犯殺人罪等,移送併案審理等情,有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卷可稽。

查被保險車輛之J6-9028 號自小客車,為訴外人謝志宏所有,並向異議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異議人所提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影本附卷可考。

該車輛經謝志宏出租與乙○○,並經謝志宏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卷且提出租賃契約等相關事證,亦有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

異議人既已釋明債務人乙○○係要保人謝志宏同意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稱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債權人於賠償被害人張國鍾之繼承人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向乙○○請求,非無理由。

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另依異議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陳貴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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