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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1568號
債 權 人 許祥輝即瑞影企業社
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詹沛君即神彩飛揚視聽伴唱城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案件進行,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債權人所提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四項,需伴唱設備全部毀損或遺失,承租人始應賠償。
惟依聲請狀尚難認伴唱設備有全部毀損或遺失之事實,債權人應釋明伴唱設備已經全部毀損或遺失。
二、依債權人所提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四項,賠償金額新台幣二十八萬元應由乙方之保證金扣抵。
依契約書第三條,債務人於簽約時已交付債權人保證金三萬三千元,債權人應具狀說明該保證金是否應扣除?如應扣除,應具狀更正請求金額。
三、請釋明請求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之依據。
四、債權人如主張本件依票據關係請求本票票款,惟該本票未載到期日,且債權人亦自陳債務人下落不明,債權人應陳明該本票是否有經提示而不獲兌現之情況。
五、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得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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