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司促,25,200903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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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25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乙○○○○○○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5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債權人時起5 日內補正:「一、聲請人聲請狀所附如後之附表,其債務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起算日,與聲請狀所載不符,請查明有無誤寫,如有誤寫並請具狀更正。

二、請提出債務人鄭鴻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此項裁定於民國98年1 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債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僅陳報債務人鄭鴻源之最新戶籍謄本,本院裁定命補正之第一項內容,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足見其未完全依本院所命補正事項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林得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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