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司促,593,200902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593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甲○○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純係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甲○○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其據以請求之支票,甲○○之蓋章係緊接在奕馨實業有限公司蓋章之旁,另所附退票理由單亦記載發票人戶名為奕馨實業有限公司,依社會通念,堪認甲○○係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非以其個人名義簽發。

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債權人竟列甲○○為債務人而對之請求票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除上述部分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陳貴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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