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司促,605,200902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605號
債 權 人 丙○○
之2號
丁○尔
弄28
乙○○
兼共同送達 甲○○○
代收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煥郵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債權人主張渠等與周黃秀春均為被繼承人黃余綢妹之繼承人,除戊○○、乙○○之應繼分為八分之一,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

黃余綢妹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死亡,各繼承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訂立繼承協議書,其中就黃余綢妹於債務人之定期存款共計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協議分割。

因債務人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到場領取,或應出具附委託人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始得領取。

惟繼承人中周黃秀春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時好時壞,正於療養院治療中,且其戶籍在台南市,前往辦理印鑑證明實有困難。

債務人另規定如無法依據前開規定辦理,應經法院證明始得領取,為此請求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依分割遺產之結果給付各債權人,周黃秀春分得部分則待日後處理。

債權人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存單影本及郵局作業規則影本、診斷證明等件為證。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另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民法第75條、第7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

又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

卷附繼承協議書上,雖經周黃秀春與其他債權人蓋章於其上,然債權人既已於聲請狀自陳:繼承人周黃秀春罹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尚於療養院療養中;

此亦經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屬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

則周黃秀春能否謂有完全行為能力,得為健全之意思表示,進而得與其他繼承人簽立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使債權人得據此協議,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以請求債務人依遺產分割之結果給付,已有疑問。

且該繼承協議書尚記載「周黃秀春及其輔佐人女兒周美華」等語,有周黃秀春、周美華蓋章,則周黃秀春似有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況,而需由周美華輔佐;

然卷內周黃秀春之戶籍謄本,並無其經宣告禁治產且由周美華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周美華亦無從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周黃秀春為協議分割遺產之意思表示。

則無論該周黃秀春之簽章係其本人所為,或周美華代為,效力均屬可議。

債務人亦無從自外觀上判斷黃余綢妹存款之遺產,是否業經有效協議分割,或仍屬公同共有狀態,其縱要求繼承人共同到場領取,尚非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給付。

職此,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依該繼承協議書分割遺產之結果給付,難認為有理由。

四、且督促程序為非訟事件性質,今債權人持該效力尚有疑問之「繼承協議書」,主張已經分割黃余綢妹之遺產,請求命債務人依分割後各繼承人所分得之存款金額,給付予周黃秀春以外之各繼承人,本院無從對該分割協議實體上有效與否加以認定。

依首開說明,尚難認為債權人盡其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之責。

債權人請求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自難允許。

惟周黃秀春如有精神疾病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其他繼承人本得依法聲請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並為其選任法定代理人,再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周黃秀春,與其他繼承人一同到場請求債務人給付即可,無庸於訴訟上請求,且亦不生債權人所稱由周黃秀春親自領取或辦理印鑑證明等事實上之困難。

如依督促程序,一旦債務人加以爭執,反使單純之事件繁雜遲緩,亦非妥適之道,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陳貴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