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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6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案件進行,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聲請人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件支票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83年度催字第1493號)過院參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得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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