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東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案件進行,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請補正欲聲請公示催告之支票,每張支票票載之發票日、金額,以及是否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請以附表方式記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貴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