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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己○○
相 對 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第三人彭玉泉於民國(下同)84年1 月27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案外人甲○○及彭玉泉等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4年1 月25日起至114 年1 月2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債務人甲○○於84年5 月19日邀同彭玉泉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壹仟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84年5 月19日起至87年5 月19日止。
詎本件債已經到期,債務人仍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壹仟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彭玉泉為連帶保證人,亦負清償之責。
(三)另彭玉泉於87年2 月21日已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詹益恭,惟詹益恭於96年4 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為相對人,並由相對人辦妥繼承登記,由渠等公同共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此以上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8年1 月7 日以苗院燉非清98司拍1 字第01432 號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得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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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 備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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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 大湖鄉 │ 富興 │ │ 437 │建│ 1341.09 │655/10000 │張宛栯即張│
│ │ │ │ │ │ │ │ │ │鳳嬌、詹裕│
│1│ │ │ │ │ │ │ │ │堃、丁○○│
│ │ │ │ │ │ │ │ │ │三人公同共│
│ │ │ │ │ │ │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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