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司拍,10,2009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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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1號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9年4 月2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85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9年4 月11日起至129 年4 月1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⑴89年4 月27日⑵92年5 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⑴6,520,000 元⑵444,955 元,並於⑶91年10月16日⑷91年10月24日,保證李尚倫對聲請人債務⑶1,800,000 元⑷1,500,000 元,均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以每月為1 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上開債務,相對人自⑴97年10月27日⑵97年10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另保證債務部分,主債務人自⑶92年10月16日⑷92年9 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及保證債務金額總計尚欠8,649, 00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借款約定書、借款約定書、授信總申請書、信用借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四份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8年1 月9 日以苗院燉非平98司拍10字第03384 號函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貴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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