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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03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第三人乙○○於民國97年8 月21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 年8 月18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乙○○於民國97年8 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捌佰萬元,並約定利息,其借款期限自97年8 月21日起至117 年8 月21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
詎乙○○自97年12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7,899,70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相對人於97年12月29日因信託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057號支付命令事件附卷可稽。
四、本院於98年5 月13日以苗院燉非平98司拍101 字第13186 號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學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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