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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96年1 月12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乙○○、丙○○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6年1 月11日起至136 年1 月1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相對人及第三人乙○○、丙○○於96年1 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 元,並約定利息,其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15年,以每月為1 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兩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
詎債務人等於98年2 月20日因兩期未繳納本息,尚欠1,331,64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8年6 月2 日以苗院燉非清98司拍110 字第15150 號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得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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