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司拍,114,2009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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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債 務 人
即繼承人 庚○○
債 務 人
即繼承人 壬○○
債 務 人
即繼承人 己○○
債 務 人
即繼承人 辛○○
債 務 人
即繼承人 丙○
3樓
債 務 人
即繼承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案外人即借款人丙○之連帶保證人謝昌榮於民國89年10月31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聲請人,擔保其渠等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9年10月25日起至129 年10月2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案外人謝昌榮於89年11月1 日依上開約定保證借戶丙○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整,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89年11月1 日起至94年11月1 日止到期,以每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丙○僅繳息至93年8 月1 日止,尚欠本金總額124,970 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另案外人謝昌榮於91年11月17日死亡,由相對人丁○○○於94年4 月21日因繼承分割取得如附表不動產之所有權。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謝昌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8年7 月2 日以苗院燉非清98司拍114 字第18631 號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得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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