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司拍,4,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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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造橋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巷5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案外人丙○○於民國(下同)83年3 月1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共同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丙○○於民國83年6 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壹佰玖拾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期間經三次轉期,借款期限至97年12月14日止。

以每月為1 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丙○○97年11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9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相對人丁○○於97年3 月21 日因買賣取得如附表編號1 、3 、4 之不動產所有權,相對人乙○○於94年10月13日因贈與取得附表編號2 之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丁○○、乙○○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放出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8年1 月7 日以苗院燉非清98司拍4 字第01433 號函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得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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