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司拍,49,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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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乙○向其借款,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授信資料查詢單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之苗栗縣苑裡鎮○○段571 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吳育嘉,並非聲請人所列之相對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相對人既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且相對人甲○○於民國97年1 月8 日已經死亡,有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

是聲請人列非抵押物所有權人之甲○○、乙○為相對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無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貴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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