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司拍,5,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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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2年8 月16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甲○○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2年8 月16日起至112年8 月1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甲○○於民國85年9 月27日、86年11月5 日、87年12月28日及88年3 月3 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100 萬元、50萬元、100 萬元及200 萬元,共計450 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最長至105 年9 月27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自97年9 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3,566,94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四件、貸款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8年1 月7 日業以苗院燉非平98司拍5 字第01448 號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經相對人及債務人具狀以:因經濟不景氣自97年9 月積欠聲請人貸款利息,債務人將於近期繳清房貸利息等語。

而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相對人及債務人既不否認有未繳利息之事實,亦不爭執債權人主張之現存債權額,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貴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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