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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共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4,5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10月1 日起至民國98 年9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乙○○於民國95年9 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 000元,借款期限至民國97年12月31日止,約定到期清償借款,並簽立上開借款金額之本票乙紙。
詎相對人未按期清償,爰依上開約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均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四、本院業以98年1 月9 日苗院燉非清98司拍8 字第01435 號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數額表示意見,經相對人具狀表明確實有向聲請人借款400 萬元且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得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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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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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苗栗市 │苗栗 │ │ 861 │田│155.00 │全部 │所有權人: │
│1│ │ │ │ │ │ │ │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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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苗栗縣│苗栗市 │苗栗 │ │ 868-1 │建│134.00 │全部 │所有權人: │
│ │ │ │ │ │ │ │ │ │乙○○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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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編│ │ │ │主要用途├──────┬────┤權利│ │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 │主要建築│ │ 備 考 │
│ │ │ │ │ │ │材料及用│ │ │
│號│ │ │ │房屋層數│ 合計 │途 │範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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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93│苗栗段 │苗栗市北│住家用 │一層:64.10 │ │全部│所有權人: │
│ │ │868-1 │苗里28鄰│加強磚造│二層:80.68 │ │ │乙○○ │
│ │ │地號 │北安街 │002層 │騎樓:16.58 │ │ │ │
│ │ │ │206號 │ │共計:161.3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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