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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巷8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96年7 月23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第三人金永發建設有限公司、金鼎發建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6 年7月20日起至126 年7 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第三人金永發建設有限公司與金鼎發建設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20日共同簽發面額6,228,000 元之本票交予聲請人,票載到期日97年5 月25日。
詎聲請人於97年5 月25日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全部清償,尚欠4,093,908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8年4 月20日以苗院燉非平98司拍83字第10660 號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貴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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