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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案外人乙○○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13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及案外人徐明珠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4年9月9 日起至134 年9 月8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銀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 月19日邀乙○○、徐明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參佰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96年9 月19日起至97年9 月19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銀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 月19日到期未清償本息,尚欠3,0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乙○○、徐明珠既為債務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另相對人於97年7 月7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8年1 月9 日以苗院燉非清98司拍9 字第01436 號函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得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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