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司票,119,200903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本票之付款地係在台北市○○區○○路362 號8 樓,有本票在卷足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貴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