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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相對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未依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函命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其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致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選任乙○○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該裁定業於98年3 月24日確定,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聲請人列乙○○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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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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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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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2年3月31日 │5,770,000元 │96年10月1日 │CK0000000 │ │
├──┼───────────┼─────────┼───────────┼────────┼──┤
│002 │82年3月31日 │5,750,000元 │97年4月1日 │CK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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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 林得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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