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司票,26,2009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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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即凃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4 月13日簽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CK337765,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6 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查聲請人除前開本票外,另提出相對人96年3 月9 日所立之「現金保管條」乙紙,併請求裁定該現金保管條所載金額三十萬元及96年3 月9 日起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惟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設有明文。

聲請人所提「現金保管條」形式上並無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並非票據法所稱本票。

是聲請人聲請上開「現金保管條」所載金額及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與相關規定不合,聲請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請求,本院無從裁定該現金保管條准許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 陳貴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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