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司票,300,2009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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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甲○○
巷31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3月11日簽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TH0000000 ,內載金額新臺幣2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 林得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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