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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351022,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8年1 月20日,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查聲請人列甲○○、乙○○○為相對人,主張渠等共同簽發前開本票,聲請裁定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原本,正面「發票人」處僅蓋相對人乙○○○之印章,甲○○並未簽名蓋章於該處,而係簽名於該紙本票之背面。
自形式上觀之,尚難認為甲○○主觀上係以發票人之意思簽名於該本票。
縱認甲○○係基於背書之意思簽名於本票背面,惟依票據法第123條:「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可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僅得以「發票人」為相對人,而不得列背書人為相對人聲請。
聲請人誤列非發票人之甲○○為相對人,乃於法有違,就該部分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 陳貴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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