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司票,410,200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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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7 月5 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156,083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 李學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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