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司票,422,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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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號5樓
相 對 人 甲○○
8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臺幣捌萬元,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4 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元,到期日98年8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61,30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 李學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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