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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臺幣捌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4 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CH747532,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1,951,986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 林得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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