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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鼎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 元,到期日98年9 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388,80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 林得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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