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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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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6 月10日簽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WG0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7年9 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查聲請人請求之利息、違約金係按每佰元日息百分之零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每佰元日息百分之零點零五計算之違約金。
惟該利息部分換算後已達年息21.9 %(計算式:0.06%×365) ,有違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聲請人就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另違約金為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其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院無從就該違約金部分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併予駁回。
又聲請人所提本票記載之到期日為民國97年9 月31日,係曆法上所無日期,依當事人真意應以為民國97年9 月30日為到期日,併此敘明。
(司法院51年10月11日(51)台函民字第5047號函參照)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 陳貴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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