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司票,52,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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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乙○○
9之1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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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8年度司票字第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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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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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4月18日 │1,600,000元     │  未載到期日│ 96年4月18日│CH6198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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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6年4月25日 │900,000元       │  未載到期日│ 96年4月25日│CH6198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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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 林得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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