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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案件進行,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狀之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欄主張:「相對人‧‧‧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事實及理由欄則稱「到期日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之本票」、「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向相對人提示」,前後日期不符,請核對本票之記載,查明有無誤寫,並具狀更正。
二、請提出相對人甲○○、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相對人地址有誤寫亦請一併更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得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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