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司票,88,200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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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號2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8 月5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00 元,到期日為98年2 月5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311,801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 林得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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