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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甲○○
11弄
之4
相 對 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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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8年度司票字第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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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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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5月9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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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7年5月9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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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 陳貴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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