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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捌元;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陸元;
相對人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壹元;
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肆元;
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208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附表一:
┌───┬──────┬─────────┐
│ 編號 │所 有 權 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1 │甲○○ │10000分之342 │
├───┼──────┼─────────┤
│ 2 │乙○○ │10000分之3250 │
├───┼──────┼─────────┤
│ 3 │丙○○ │10000分之3330 │
├───┼──────┼─────────┤
│ 4 │戊○○ │10000分之342 │
├───┼──────┼─────────┤
│ 5 │丁○○ │10000分之2736 │
└───┴──────┴─────────┘
附表二: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
│裁判費 │ 3,640 元 │聲請人墊付(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208 號│
│ │ │卷第6 頁背面)。 │
├────────┼───────┼──────────────────┤
│測量費 │ 26,200元 │聲請人墊付。97年6 月13日複丈費及建物│
│ │ │測量費4,000 元,97年8 月19日、97年10│
│ │ │月21日、98年1 月13日、98年2 月26日及│
│ │ │98年6 月4 日各補測量費4,000 元、4,00│
│ │ │0 元、600 元、6,900 元及6,700 元(同│
│ │ │上卷第49、98、145頁)。 │
├────────┼───────┼──────────────────┤
│合 計 │ 29,840 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
│ │ │擔。 │
├────────┴───────┴──────────────────┤
│說明: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①聲請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比例計算為1,021元,已墊付29,840元。 │
│ (29,840×342/10000≒1,021元) │
│②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98元。 │
│ (29,840 ×3250/10000=9,698元) │
│③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36元。 │
│ (29,840 ×3330/10000 ≒ 9,936元) │
│④相對人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1元。 │
│ (29,840 ×342/10000≒ 1,021元) │
│⑤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64元。 │
│ (29,840 ×2736/10000≒ 8,16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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