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國,2,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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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橋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金海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烱燉
訴訟代理人 吳炳桂
蔡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前已先行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16日拒絕賠償在案,有拒絕賠償書附卷可憑,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上即屬合法,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間全新完工之傳家寶大樓,於88年6月10日為被告法院執行處法官宋國鎮以88年度執字第201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置於宋國鎮法官實力支配之下,並未交與債務人即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喪失事實上及法律上處分、使用權,豈料宋國鎮法官於查封後未妥善保管查封物,縱容債權人(保管人)等第3 人在查封後公權力支配下,將大樓內之鋁門窗拆除、玻璃打碎,拆除電錶、電線內之銅條盜賣,整棟大樓無電可用,地下室積水,發電機損壞,2 樓並有遊民居住,女性用品、保險套等物散落各地。

嗣後執行標的物傳家寶大樓雖經拍定,但與實際價格減少新台幣(以下同)20,746,000元,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被告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宋國鎮,係依強制執行法辦理強制執行行為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失職行為,顯有故意、過失,原告之損害純因該故意、過失所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國家負賠償責任,又依同法第9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被告法院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僅暫先就受損金額中之300 萬元請求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法院88年度執字第201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8年6 月10日執行人員查封後未善盡保管之責,致查封標的物遭受破壞云云,惟查上開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經查封鑑價後,進行拍賣程序,於91年12月27日進行特別拍賣期間後之減價拍賣(第4 次拍賣),其中原告所有標的物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而終結。

原告縱認受有損失,其請求權亦早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5 年請求權時效。

原告如認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標的物係於何時發生損害、發生何種損害及損害金額等事實。

又不動產經查封後,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處分該不動產,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1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查封不動產之方法以揭示、封閉、追繳契據行之;

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

另同法第78條規定,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

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

故查封僅在限制債務人對不動產之自由處分權,由執行法院以執行程序處分被查封標的物,並非由執行法院實際占有管領該不動產,而係交由債務人或第三人保管。

被告法院88年度執字第201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於88年6 月10日經書記官到場實施查封,係採揭示之查封方法,並非採封閉之查封方法,且查封後將查封標的物交由債權人代理人陳永福保管,有查封筆錄可證,是被告法院或執行人員就系爭查封標的物,實不負占有或保管之責。

另88年度執字第201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法院執行人員係依法執行查封,查封標的物既非由被告法院或所屬人員負占有、保管之責,被告法院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縱原告自認受有損害,亦與本院執行人員執行職務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非有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法院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需以被告法院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並因而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為必要,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全新完工之傳家寶大樓,於88年6 月10日為被告法院88年度執字第201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置於宋國鎮法官實力支配之下,宋國鎮法官於查封後未妥善保管查封物,致執行標的物傳家寶大樓遭人破壞,嗣後雖經拍定,但與實際價格減少20,746,000元,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云云。

經查:㈠按經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2 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

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

前項3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88年度執字第2013號民事執行卷,該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稱執行標的物查封後,先後經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公告後,債權人於公告期間聲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依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不動產執行之聲請,被告法院即於93年4 月11日發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塗銷執行標的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該函並載明查封標示由債務人自行除去,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則於93年4 月15日塗銷執行標的物之查封登記等情,有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地政事務所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88年度執字第2013號第三卷第102 、220 頁),堪認88年度執字第2013號執行標的物,已於93年4月15日回復未查封之狀態。

又該塗銷查封登記書,債務人即原告已於93年4 月15日收受,有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見88年度執字第2013號第三卷第20 2頁),是上開執行標的物回復為未查封狀態,及查封標示可由債務人自行除去乙節,原告亦已知悉,若執行標的物有原告所稱遭破壞情形,原告自執行標的物回復為未查封狀態時即可發現,惟原告於95年11月7 日始聲稱上開執行標的物遭破壞,顯見該執行標的物縱有遭破壞,亦非在查封期間發生。

又該執行標的物於93年4 月15日回復未查封狀態後,若發生任何損壞,亦與上開查封行為無關。

原告主張其於95年11月7 日發現88年度執字第2013號之執行標的物有遭破壞之情形,惟不知何時遭破壞,亦無法舉證證明何時遭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

據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所稱執行標的物遭破壞之時,是否為88年度執字第2013號執行事件查封期間,是縱上開執行標的物有遭破壞,亦難認係於法院查封期間內遭破壞,更無從認定與被告法院之查封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㈡次按查封之動產,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不動產執行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查封之不動產有保管人者,載明其保管人;

查封人員及保管人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上開88年度執字第201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8年6 月10日執行查封程序時,即將查封標的物交由債權人代理人陳文福保管,並由執行書記官於查封筆錄記載保管人為陳文福,保管人陳文福亦於執行筆錄簽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 頁),並有查封筆錄2 份在卷可佐(見88年度執字第2013號民事執行卷第65、66頁),是原告所稱上開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置於宋國鎮法官實力支配,顯與事實不符。

而上開執行標的物既由陳文福擔任保管人,宋國鎮法官對該執行標的物自無保管之責,原告稱宋國鎮法官於查封後未妥善保管查封物乙節,亦屬無據。

又88年度執字第2013號執行事件上開查封程序,及指定查封標的物之保管人部分,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9條第1項後段、第7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相符,被告法院執行人員亦無何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

更甚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查封標的物保管人之保管方式,有違反通常保管義務,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遭他人破壞之情事,亦難認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8年度執字第2013號執行事件中,命債權人之代理人陳文福為執行標的物保管人,合於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被告法院所屬公務員於上開執行程序,並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可言,且原告之損害縱屬真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與該執行程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原告雖然向本院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此聲請,僅屬促請法院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而已,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所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故本院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就原告該項請求,亦無須為駁回聲請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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