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執消債更,2,2009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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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號
債 務 人 甘英梅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杜勤淑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洪彩瑛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代 理 人 朱有慶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債 權 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任職辛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每月平均有新台幣(下同)22,870元之薪資等情,有民國98年7 月27日該公司回函在卷可稽,則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所得,足堪認定。

次按債務人已婚,與配偶陳正陽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甘兆婕(96年3 月10日生),亦有戶籍謄本可考。

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其每月所得支配之薪資22,870元中提出平均每月9,000 元清償債務,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計算,債務人需負擔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一半之扶養費用共計為14,744元(計算式:9829+9829 ×1/2 =14744) ,可見債務人於負擔必要之生活及扶養費用外,其餘收入幾已用於還款,其清償金額尚未逾債務人每月所得,經債務人自行斟酌可行性,堪認該更生方案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期為8 年,共還款864,000 元,還款成數為33.9% ,債務人已竭盡所能清償債務,足認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三、又債務人與其配偶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渠等9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4日儲字第0970090945號函、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5 日保結消字第0970101537號函等在卷可考,顯見債務人可資清償債務之財產,亦低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數額,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另債務人陳報更生前二年收入總額為382,163 元,與所得清單之資料相當,然本件清償金額已達864,000 元,顯見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

四、另查,本院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更生方案陳述意見,其中除債權人台新銀行(債權額13.5%) 表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

惟查本件債務人清償成數雖為33.9 %,然其已盡力清償達864,000 元,本院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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