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婚,11,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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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丁○
7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兩造婚後原係共同居住於台中市○區○○街57之1 號之住所,嗣因被告沈迷於賭博而長時間不在家,原告因此而搬離上開住所,分別於民國79年3 月9 日遷居至嘉義縣布袋鎮永安里9 鄰大寮253號之21、80年間再遷居至苗栗縣後龍鎮○○路75號3 樓,最後於88年6 月25日始定居於苗栗縣頭份鎮○○街52號7 樓至今,而被告於原告搬離上開住所後,對原告之行蹤未加聞問,亦於84年3 月6 日遷離上開住所,搬至台東縣關山鎮電光里13鄰南興42號之現址居住至今,而期間兩造並無任何聯絡,其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是致使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產生難以維持狀態之重大事由」,其原因事實應可認係分別發生於原告之遷居地苗栗縣及被告之遷居地台東縣。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7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73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被告於婚後長期無業,並有賭博惡習,家庭經濟皆賴原告工作收入維持,致原告不堪負擔,因此原告遂於79年3 月9 日搬離位於台中市○區○○街57之1 號之住所,遷居至嘉義縣布袋鎮永安里9 鄰大寮253 號之21居住,嗣再於80年間,搬至苗栗縣後龍鎮○○路75號3 樓居住,最後自88年6 月25日起即定居於苗栗縣頭份鎮○○街52號7 樓現址,而被告於原告搬離上開住所後,對原告之行蹤未加聞問,且於84年3 月6 日遷離上開住所,搬至台東縣關山鎮電光里13鄰南興42號之現址居住至今,此期間兩造並無任何聯絡,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查: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又同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95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7 月29日結婚,婚姻關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證(見卷第6 、8 、5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婚後長期無業,並有賭博惡習,家庭經濟皆賴原告工作收入維持,致原告不堪負擔,因此原告遂搬離兩造位於台中之共同住所,遷居至嘉義縣布袋鎮永安里9鄰大寮25 3號之21居住,嗣再搬至苗栗縣後龍鎮○○路75號3 樓居住,最後始定居於苗栗縣頭份鎮○○街52號7 樓之現址,而被告於原告搬離上開住所後,對原告之行蹤未加聞問,亦於84年3 月6 日遷離上開住所,搬至台東縣關山鎮電光里13鄰南興42號之現址居住至今,此期間兩造並無任何聯絡」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可證(見卷第6 至8 、54頁),並據證人,即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乙○○、丙○○證稱:因為被告並沒有照顧伊等,故原告要出去工作賺錢,於80年間就帶著伊等搬到苗栗縣後龍鎮居住,在離開台中之住所後,都沒有再跟被告聯絡,被告亦沒有跟原告及伊等聯絡等語(見卷第51頁)。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迄今已分居19年,此長達19年之時間,雙方並無關心聯絡,遑論感情之聯繫,情感破裂至此,僅存夫妻之名。

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目前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之所以難以維持婚姻,堪認係由於兩造對於維護婚姻、家庭之幸福已無任何之企圖所造成,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有責程度亦大致相同。

被告對此一結果既難脫免其過失責任,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 進 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文 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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