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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1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民國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1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 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95 號裁定參照)。
二、查兩造於民國92年2 月25日結婚後,被告於92年間申請來台時,註明來台地址為「嘉義市○○街30巷10號」原告當時之住所地,此有被告申請來台旅行證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來台後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上開「嘉義市」住所一節,亦據原告於本院98年9 月15日調查時陳明在卷。
又被告係在92年5 月來台後半年之同年11月份返回大陸地區後即與原告失聯,原告當時仍住在嘉義市,直到提起本件訴訟前97年11月前才自嘉義市搬遷頭份鎮等情,亦據原告於同日陳明在卷。
是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及本件離婚事實(即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發生地均為「嘉義市○○街30巷10號」,堪以認定。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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