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婚,4,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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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甲○○
2段46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11月22日結婚,於76年間育有一女丙○○,婚後兩造曾居住於苗栗。

惟嗣後被告並未盡養育子女之責,婚前被告曾承諾要照顧原告與前夫所生兩名女兒,惟婚後又拒不負責,房租亦是由原告支付,此外兩造個性亦有不合之處,感情不睦,故原告生完女兒丙○○後即返回新竹娘家居住,自此兩造分居迄今近20年。

期間原告曾於女兒就讀國小4年級時提出離婚,惟被告不同意,復承諾願意照顧丙○○,其後數年,被告即將扶養費送至原告娘家。

惟丙○○國中畢業,被告即未再支出扶養費。

兩造分居甚久,子女亦已長大成人,被告對家庭無貢獻,兩造亦無感情,兩造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十幾年沒回家,兩造十幾年沒見面,當時係原告自行將戶口遷出,已經7、8年未以電話聯絡,原告搬出後,被告曾送錢至中壢火車站給原告。

原告單方提出離婚要求,被告不表同意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11月22日結婚,並於76年間育有一女丙○○,婚後兩造曾居住於苗栗。

惟兩造嗣後因被告不願意養育原告與前夫所生二名女兒而感情不睦,故原告於76年間生完女兒後即返回新竹娘家居住,原告亦曾向被告提出離婚請求未果,自此兩造分居約20年,且兩造十幾年未見面亦未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女丙○○到庭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因被告不願養育原告與前夫所生子女一事感情不睦故而分居,已十幾年互不往來,未曾見面,毫無音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按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

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彷如兩個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可認婚姻關係因此產生重大破綻。

本件兩造分居已達20年,其中十餘年從未見面,毫無音信,兩造長年未能共同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而兩造經長期分離,時久情遷,互不聞問,已形同陌路,僅餘夫妻之名,毫無夫妻之實,顯見彼此間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而兩造所以難以維持婚姻,堪認係由於兩造怠於聯繫、溝通、維護婚姻之幸福、和諧所共同造成,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有責程度亦相當。

據此以言,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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