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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68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CONG
25
現應送
印尼國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3 月23日與被告,即印尼國人民甲○○(CONG.JIU .HA,西元1987年4 月7 日出生)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惟婚後待原告要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時,被告卻行蹤不明,經電話聯絡找尋均無音訊,被告顯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查: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4 頁)。
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3 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含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翻譯本)為證(見卷第4至6、23、2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又主張「結婚後待原告要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時,被告卻行蹤不明,亦無從電話聯繫,致無從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來台居留之紀錄,經該署分別回覆略以:經查張女(即被告)無入出境紀錄,亦無管制資料;
無甲○○申請居留紀錄等語,此分別有該署98年3 月25日移署出管齡字第0980046068號函及98年4 月2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058978號函附卷可稽(見卷第15、20之1 頁)。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婚後並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而可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已構成惡意遺棄之情形。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情事,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 進 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文 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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