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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通霄鎮戶政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98年度家調字第241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家調字第241 號審理在案,惟聲請人家境清寒,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符合法律扶助法所訂無資力之要件,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基金會新竹分會核准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資料影本等件附卷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 炳 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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