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家救,25,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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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25號
原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親字第37號審理在案。

惟聲請人家境清寒,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符合法律扶助法所訂無資力之要件,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基金會苗栗分會核准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白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救助,經該基金會苗栗分會核准救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影本)等件附於本件民事卷宗在卷可稽,核與聲請人所述經濟窘迫無助等語相符,堪認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曾建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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