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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46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年○ 月○ 日生,最後住所地為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27號)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業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97年度繼字第460 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建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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