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家聲,27,2009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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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五十三號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2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於禁治產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禁治產,民事訴訟法第619條亦有明白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幼因病發燒延誤就醫,導致智力不足,前經鈞院以93年度禁字第53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確定在案,現聲請人智力及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已有顯著改善,能夠處理自己及家中諸如打理三餐、水電瓦斯電話費之繳納等庶務,另聲請人亦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以打方式開貨車全省送貨,賺取微薄酬勞謀生,故聲請人確實已能獨立自主處理自己及家中之事務,止證聲請人已完全康復,爰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等語。

三、聲請人前因智力不足,經本院囑託署立苗栗醫院鑑定後,於94年4 月8 日以93年度禁字第53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禁字第5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聲請人經宣告禁治產之原因是否已經消滅?經查,本院於98年4 月21日開庭調查時,據聲請人自陳:伊這幾年已可以處理家中的事務,諸如煮飯及煮菜等,伊現在也沒有再喝酒等語;

而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其亦為上開宣告禁治產事件之聲請人)於本院上開調查期日亦到庭證稱:平常都是聲請人在照顧伊,聲請人亦會到附近的商店買東西,伊生病時,聲請人也會帶伊去看醫生等語。

另本院於98年5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大千綜合醫院南勢院區會同鑑定人,即該院何仁琦醫師對聲請人實施鑑定,本院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並由本院及醫師分別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對本院及醫師之訊問均能正確回答;

另鑑定人現場鑑定意見為:初步看出聲請人之判斷力並無問題,關於其學識能力及注意力是還可以,對於抽象思考則比較弱,可能與其學識及學歷比較弱有關等語,有當日勘驗筆錄可稽。

復經鑑定人何仁琦醫師於同日製作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聲請人)自幼即呈現學習能力、記憶力、組織架構能力、理解力較差之情形,國中畢業未再升學,但可從事簡單工作,如搬運工、司機、水泥工,目前多在家中照顧母親,個案自理能力尚可,智能表現低於同齡之同儕,個案之溝通、自我照顧、居家生活、社交尚可,但人際關係較差,使用社會資源能力較差,生活自理尚可,鑑定時其情緒尚穩定,口語能力尚可,現實感尚可,判斷力及抽象思考能力稍差,對人時地等定向感尚可,魏式成人智力量表總智力商數為75,評估屬邊緣智力障礙,故診斷為「邊緣智力障礙」,整體而言,個案為邊緣智力障礙,但生活尚可自理,並可從事臨時工及照顧母親,個案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尚存,目前之精神狀態可處理自己事務,整體而言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綜上論述,聲請人目前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其經宣告禁治產之原因已經消滅,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其禁治產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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