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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周少云
一村02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二○○五)文民初字第二三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一、准予原告周少云與被告甲○○離婚。
二、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伍佰元,其他訴訟費用人民幣貳佰元,合計人民幣柒佰元,由原告周少云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訴訟事件,經大陸地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5年10月25日(2005)文民初字第239 號民事判決:「一、准予原告周少云與被告甲○○離婚。
二、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下同)500 元,其他訴訟費用200 元,合計700 元,由原告周少云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茲該判決業經海南省海口市瓊崖公證處公證書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海南省海口市瓊崖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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