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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甲○○
4號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6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小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68條規定,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者,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定,上開第468條之規定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該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情形未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後,兩造車輛係由警員帶領回警局製作筆錄,之後各自離去,可見被保險人林永峰之車牌號碼8030-MY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於當時仍可行駛,倘若方向機之轉向齒輪組毀損,豈能行駛至新竹;
且系爭小貨車之防衛桿凹陷,右側門必無損壞,另估價單中有諸多項目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壞等語。
核其所述,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2 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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