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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債 務 人 甲○○
3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債權人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43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 記 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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