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甲○○
之19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釋明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釋明之事項
一、提出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依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協議書。
二、請詳實敘明95年協商成立後之還款、毀諾情形及毀諾之原因,並提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之證明文件。
三、釋明以聲請人之資力何以得負擔月繳新臺幣20,211元之協商條件,並繳納長達24期。
四、釋明聲請人現任職工作為何,並提出由任職處所開立之在職證明(須包含到職日期、職稱、薪資)。
五、聲請人現任工作之薪資證明文件(如任職處所開立之薪資明細、薪資存摺影本、薪資條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