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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宗(下簡稱消債清卷)核閱無訛。
而債務人具狀主張其無視聽娛樂、餐廳飲宴等非必要生活支出之不當消費,亦無密集預借現金之行為,依法應裁定准予免責云云。
惟查:
(一)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資料所示(卷第22、23頁),債務人自93年8 月起至95年6 月止,於桐核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桐核閎公司)刷卡消費繁常,共有22筆之刷卡紀錄,每月之消費金額亦高達新台幣(下同)4,400 元至19,800元不等,累計金額為110,920 元。
債務人嗣於93年11月6 日向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值48,000元之商品,並以24期之分期付款方式按月攤還2,000 元。
又於93年、94年間以刷卡付費之方式繳納保險費用共32,434元。
(二)再觀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資料(卷第32、33頁),債務人自94年8 月起至95年3 月止,陸續於桐核閎公司共刷卡消費5 筆,金額合計為21,080元。
於94年6 月24日及7 月30日,分別至家家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3,440元及6,720 元。
債務人並曾以刷卡繳費之方式,於94年11月至95年5 月間繳付保險費共8,376 元。
復於94年8 月29日赴星裕-PUMA 湯城單筆消費1,980 元,於94年9 月14日繳納電信費用共4,945 元。
(三)再參以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資料(消債清卷第123 至132 頁),債務人自92年11月13日起至95年1 月止,於桐核閎公司有22筆之刷卡消費紀錄,消費金額高達251,480 元;
於92年10月5 日在昇發飲食店單筆消費2,600 元、92年12月7 日於詮弘科技有限公司消費29,900元、93年4 月22日於城永百貨有限公司消費8,800 元。
又分別於93年4 月22日及10月3 日,在金鴻運動精品廣場刷卡消費1,540 元及3,388 元;
於93年5月18日及94年12月8 日,前後在自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盈家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2,90 0元及17,000元;
復於94年12月27日繳納電信費用共3,784元。
(四)綜上,可知債務人之刷卡消費內容多集中於桐核閎公司,總計消費金額高達383,480 元【計算式:110,920 +21,080+251,480 =383,480 】,其餘則消費在分期購物、支付保險、電信通訊、旅遊娛樂、百貨精品等項,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且金額鉅大,消費頻繁,堪認已達奢靡消費之程度。
況依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消債清卷第21、23、26頁),其94年至96年之綜合所得分別僅有9,520 元、13,401元及188,811 元,收入不豐,是債務人於明知本身薪資低微,對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並無清償能力,非但未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行樸實生活,反大量舉債進行奢侈、浪費性消費,從事超過其生活必需之支出,致債務益發增多而不能清償。
足認債務人確有因浪費行為,使其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自不宜准其免責甚明。
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聲請免責事件表示意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函覆本院表示反對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此有上開銀行之陳報狀附卷可佐(卷第20、27、30、34頁),顯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但書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其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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