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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306號
聲 明 人 丙○○
號
甲○○
乙○○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主張:其被繼承人丁○○係於民國98年1 月10日死亡,其等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茲因不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爰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經查聲明人等係被繼承人丁○○之子女,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98年1 月10日死亡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
而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其事實,後來因為疏忽而未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等情,業據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子張清德說明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
而聲明人等卻遲至98年7 月2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加蓋本院98年7 月21日收狀章之民事拋棄繼承狀可稽。
足認聲明人等確於98年1 月10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然卻遲至98年7 月2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3 個月之法定期限,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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