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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372號
聲 明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就被繼承人丙○○陳報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民國19年5 月25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係於84年5 月13日死亡,聲請人乙○○○、甲○○分別為被繼承人丙○○之配偶、次子,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14年3 個月之98年9 月9 日具狀聲明限定繼承,此觀諸聲請人於本院限定繼承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甚明,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顯逾3 個月之限定繼承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於有關98年6 月12日修正施行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及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聲請人如符合增訂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情形,即得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請求聲請人清償繼承債務時,再提出其對繼承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抗辯,附此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曾建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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